第六章 办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批签发并制作普通护照。
第三十条 公民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加急办理普通护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相应材料,对批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签发并制作普通护照:
(一)出国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国留学开学日期临近的;
(三)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四)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第三十一条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能在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的,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普通护照的签发时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宣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普通护照作废,应当由审批签发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
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所持中国普通护照,对拒不交还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宣布作废。
因普通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普通护照持有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申请宣布普通护照作废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经核实后应当宣布作废。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有人具有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