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批签发
第九条 审批签发机构收到受理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将申请人资料数据与申请材料进行比对,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受理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三)相关材料是否按照规定加盖核验章;
(四)受理机构是否面见申请人;
(五)受理机构是否将申请材料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人口信息数据库”进行比对;
(六)申请人是否持有有效普通护照。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迁移时间在十年内的申请人,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数据库中核查其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有无办理普通护照记录等。
第十条 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签发工作,并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并按照要求受理的,批准签发普通护照;
(二)对符合规定但未按照要求受理的,由受理机构进行补正;
(三)对申请材料有疑点的,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签发条件的,批准签发普通护照;
(四)对有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审批签发普通护照,以本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记录在案。
审批签发机构应当根据处理结果,将申请人申请信息、不予签发普通护照的原因等有关数据传送制证机构,并将不予签发普通护照的原因告知受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