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博湖县公安局阳光警务执法办案查询系统

案件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四)
发布时间:2022-02-06

第二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

(一)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

(二)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

(三)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四)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

公告
一、本平台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由相关公安机关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原则予以公开。若当事人对相关的内容有异议,可向公布公安机关书面申请更正或撤销。
二、本平台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不得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依据。非法使用本平台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未经许可,任何网站不得建立与本平台的链接,不得建立本平台的镜像(包括局部和全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平台的信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平台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博湖县公安局版权所有 © 2019-2020
汇网通达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