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出入境检查
第十九条内地公民往来香港、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须向对外开放口岸或者指定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出示入出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冒用他人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的;
(三)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回乡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查验页用完的,可以换领新证。申请新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前往港澳通行证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证件由持证人保存、使用,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第二十三条港澳同胞来内地后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港澳同胞无论在香港、澳门或者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
第二十四条内地公民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遗失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应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由本人登报声明,经调查属实的,重新发给证件。
第二十五条港澳同胞回乡证持证人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件应予以吊销。
吊销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并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