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通行证不予变更加注或者换发。除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外,出入境通行证不予补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补发出入境通行证时,应当同时宣布原出入境通行证作废。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具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已经签发的,应当宣布其所持出入境通行证作废。
第二十三条 对出入境通行证持有人具有护照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宣布其所持出入境通行证作废。
第二十四条 宣布出入境通行证作废,由具有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同时将该证件信息录入宣布作废证件信息库。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通行证的,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通行证的,出售出入境通行证的,持用伪造、变造的出入境通行证的,冒用他人的出入境通行证的,应当分别参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出入境通行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出入境通行证的工本费。收取的工本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