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非边境地区公民办理出入境通行证的申请时,应当通过公安部“全国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全国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和“全国人口信息数据库”对申请人进行身份核查。对非边境地区公民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工作单位核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七条 具有受理权的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边境地区公民,应留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其他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并加盖核验章;对非边境地区公民,应当留存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的复印件并加盖核验章。同时,还应当留存照片、申请表、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将申请人资料和照片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并与原始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发现疑点的,及时进行核查;
(四)申请人有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先予受理,提出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的意见,报具有审批签发权的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八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后,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回执单》,并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初步审查意见和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具有审批签发权的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第九条 具有审批签发权的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将申请人资料数据与申请材料进行比对,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受理出入境通行证的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三)相关材料是否按规定加盖核验章;
(四)受理出入境通行证的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是否面见申请人;
(五)受理出入境通行证的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将边境地区公民的申请材料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人口信息数据库”进行比对;将非边境地区公民的申请材料与公安部“全国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全国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全国人口信息数据库”进行比对。
第十条 具有审批签发权的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签发工作,并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并按照要求受理的,批准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二)对符合规定但未按照要求受理的,由受理出入境通行证的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进行补正;
(三)对申请材料有疑点的,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签发条件的,批准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四)对有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审批签发出入境通行证,以本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记录在案。
负责审批签发的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的原因告知受理出入境通行证的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