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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二)
发布时间:2021-10-03

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

  第十一条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

  第十二条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毗邻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二)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三)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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