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为出入境汽车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人,应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七条 为出入境汽车运输服务的车辆维修、货物仓储、转运包(换)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出入境汽车运输的运价,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中有规定的按协定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中方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对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中国籍车辆的费收项目及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对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外国籍车辆在我国境内的费收项目及标准,国家政府间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有规定的按协定规定办理;没有规定,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出入境汽车运输中方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徽章,证件齐全,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出入境汽车运输有关规定的中国车辆,可参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理。
外国车辆在我国境内违章,按国家政府间多边、双边汽车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按我国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