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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二)
发布时间:2021-09-21

第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的政策、法规和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
  二、制定行政区域内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
  三、审批中外对应口岸间的出入境汽车运输线路;审核申报超越口岸地向内地延伸的旅客、货物运输线路。
  四、审定企业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经营资格。
  五、提出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的设置意见。
  六、负责交换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印制、发放、管理出入境汽车运输单证、标志。
  七、根据交通部授权办理、协调出入境汽车运输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口岸所在地的地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在口岸现场负责监督检查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活动,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车辆识别标志、营运证件、缴费凭证等,维护口岸正常的出入境汽车运输秩序。

  第九条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中国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车辆、设施,配有熟悉国际汽车运输商务、技术的业务人员,同时拥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风险资金。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中国车辆,必须达到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中的一级技术标准。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车辆须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配有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客运车辆还应携带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货运车辆应携带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经审批合格的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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