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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五)
发布时间:2021-09-16

第五章 船舶垫仓、压仓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船舶起卸垫仓、压仓物品(已列入进口载货清单的除外),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编制清单一份报请海关核准。报明复运出口的垫仓、压仓物品,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海关凭进口时申报的清单核放;对不复运出口的垫仓、压仓物品,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海关办清进口手续。逾期没有复运出口或者办清进口手续的,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搬运、保管等费用后,全部上交国库。
船长声明放弃的垫仓、压仓物品和扫仓地脚,可以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也可以由接受单位口头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同意后,由接受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添装垫仓、 压仓物品, 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编制清单一份,报请海关核准。对于需要复运进口的垫仓、压仓物品,应当加填清单一份,经海关签证后发还。
上述复运进口的垫仓、压仓物品,应当从海关签证之日起一年内复运进口,由进口地海关凭原签证的清单核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船舶如果遇险或者因为其他不可抗力的情事,不能驶抵设关港口而在其他地点停靠的时候,必须报告当地港务机关或者人民委员会,由他们代海关进行监管并且通知最近的海关,必要的时候,海关可以派人执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来自或者开往香港、澳门地区登记吨位在300吨以上的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593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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