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货物的报关、查验和放行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的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货物运到港口的时候或者以前,把进口许可证件连同提货单、发票送交海关。
出口货物的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船以前,把出口许可证件连同装货单送交海关。
对于法定商检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商检机关的有关规定交验证件。
出口货物如果有退关的情事,发货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以内,向海关报明。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受海关的查验。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货物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到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办理搬移、衡量、开拆和重新包装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船舶装卸货物的时候,应当按照装货单、提货单分清每批货物,并且正确计算件数。
海关可以随时查核船方与港务机关的理货记录。如果发现货物混乱或者件数不清,船方和港务机关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立即设法清查纠正。
第二十三条 船舶起卸货物完毕,港务机关应当将他们和船方编制的交接货物证件副本一份送交海关;如果货物有多、短、破损的情事,还应将编制的有关记录副本一份送交海关。
第二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在提货单或者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港务机关、货物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和船方才可以交付、提运或者装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