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船用燃料、物料、货币、金银的监管
第十四条 船用物料和船舶、 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在船舶停留港口期间,
如果海关认为必要,可以加封;船长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
第十五条 船舶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向海关填交清单一份(添装饮食用品可以口头申报),由海关核查放行。
第十六条 外轮之间或者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之间申请相互调拨船用燃料、物料,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开列清单,报经海关核准后,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十七条 船舶借支的人民币,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在携带上项人民币上船的时候,向海关送交“借支人民币清单”一份。
船舶、船员以外币、金银兑换人民币,应当向海关报明,并且交验银行的兑换单。
第十八条 船舶出口或者开往我国另一港口以前,船长应当编制“使用人民币结余清单”一份,送交海关查核(没有借支和兑换人民币的免交)。
如果船舶是直接开往外国港口,结余的人民币应当在海关监管下,由船方交给他的代理人,不准携带出境;如果船舶是开往我国另一港口,结余的人民币可以由船长或者船员自己保管。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国外购买的燃料、物料,应当在船舶备用物品清单上填报,并且把港务机关核准购买上项燃料、物料的文件连同有关的发票,送交海关核查。
船舶在国内添装燃料、物料,由出口地海关,在必要的时候,根据船上的记录进行核查。
船舶出口如果需要携带人民币,预备在我国沿海口岸使用的时候,应当向出口地海关报明,由海关将人民币加封后交由船长负责保管,于下次进口的时候,报请进口地海关核查。
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国籍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