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个人以出国劳务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一条 向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派出劳务人员,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