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应遵守航行规定,维护航行秩序,如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尽力采取有效措施,驶离航道,避免妨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船舶。如果船舶已经沉没,船方应及时在沉没地点设置临时信号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沉没在港口或沿海水域的船舶或其他物体的打捞,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沉物管理办法》办理。港务监督可视具体情况,通知沉船沉物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或立即组织打捞或解体清除,全部责任和费用应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发现或捞获沉、浮物体,应报告或送交港务监督处理,由港务监督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需要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应显示港口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船(车)。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爱护航道设备和助航标志,如损坏了助航标志、港口建筑或其他设施,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应负责恢复原状或偿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