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泊
第二章 停 泊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有台风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等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十六条 船舶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尾部周围环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第十七条 停泊在港内的船舶,其两舷可能影响其他船舶、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出水口必须加盖复罩。
第十八条 船舶的灯光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船上射向航道的强灯光,应予以遮蔽。
第十九条 船舶对装卸操作应提供良好的条件,装卸设备应具有合格证书,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船舶进行下列事项,应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
一、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试航、试车;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烧焊(进船厂修理的除外),或者在甲板上明火作业;
五、悬挂彩灯。
第二十一条 船舶熏蒸,应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并应悬挂港口规定的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