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宣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普通护照作废,应当由审批签发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
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所持中国普通护照,对拒不交还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宣布作废。
因普通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普通护照持有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申请宣布普通护照作废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经核实后应当宣布作废。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有人具有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第三十五条 普通护照持有人有护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向审批签发机构提请宣布其普通护照作废。
第三十六条 宣布作废的普通护照,由审批签发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计算机系统中进行宣布作废处理,并注明宣布作废原因等,层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缴普通护照的,应当以本机构的名义出具《扣留/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的管理工作,保证数据入库及时,数据库信息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普通护照的依据、条件、程序、签发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普通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不得以任何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四十一条 申请表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统一式样,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行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7年12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