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办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批签发并制作普通护照。
第三十条 公民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加急办理普通护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相应材料,对批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签发并制作普通护照:
(一)出国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国留学开学日期临近的;
(三)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四)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第三十一条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能在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的,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普通护照的签发时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后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