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补发普通护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如下材料:
(一)因证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交损毁的证件及损毁原因说明;
(二)因证件遗失或者被盗申请补发的,提交报失证明和遗失或者被盗的情况说明。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申请补发普通护照的,其暂住地的受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定居国外的证明和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办理普通护照换发、补发手续时,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同时办理换发、补发加注手续。审批签发机构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宣布申请人原普通护照作 废。对原普通护照非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签发机构签发的,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告知原审批签发机构。原审批签发机构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 当宣布原普通护照作废。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所持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普通护照的,应当为其办理曾持照加注。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普通护照的,其暂住地的受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本规范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原普通护照、定居国外的证明和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普通护照系由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其持有人申请变更普通护照加注、换发、补发或者因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的,省级公安机 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情况通报审批签发该普通护照的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补发普通护照的,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 管理机构应当向审批签发该普通护照的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核实原发照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办理普通护照变更加注、补发、换发以及因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的手续时,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将变更加注,曾持照加注,补发、换发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层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