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制 证
第十一条 制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严密制证、发证程序,对空白证件和印章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制证机构应当按照普通护照制作规范和技术标准制作普通护照,保证普通护照的质量。
第十三条 制证机构在普通护照制作完毕,发放之前,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如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的,制证机构应当要求审批签发机构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 制证机构应当在本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制证工作,将制证数据或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的相关数据传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并将制证数据传送受理机构和审批签发机构。
第十五条 制证机构应当通过机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普通护照送达受理机构,或者根据申请人请求,采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对质量不合格的普通护照,制证机构应当登记销毁,并重新制作。
第十七条 漏制、错制普通护照等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制证机构应当以本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