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从事边境贸易的申请人,根据其需求,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并规定其从本省(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国家开放陆地口岸出入境。
对从事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项目的申请人,根据其需求,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并规定其从本省(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国家开放陆地口岸,以及建立边防检查查控机制且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确认的口岸和通道出入境。
对从事边境旅游服务的申请人,根据其需求,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并规定其从边境旅游线路的限定口岸出入境。
对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申请人,签发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并规定其从边境旅游线路的限定口岸出入境。
第十二条 制作出入境通行证前,应当再次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在本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制证工作,将制证数据或者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的相关数据每日传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并将制证数据传送受理出入境通行证的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严密制证、发证程序,对空白证件和印章进行严格管理,并应当按照出入境通行证制作规范和技术标准制作出入境通行证,保证出入境通行证的质量。
第十五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签发并制作出入境通行证。对申请材料有疑问需要核实的,以及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签发出入境通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