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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实施细则(一)
发布时间:2021-04-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实施细则(一)

1986123日国务院批准198612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19947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7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 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 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 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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